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以全票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后的法律从原法的6章50条扩展到9章85条,其中全新的条文有38条,在原法条文基础上修改的条文有37条,没有修改的只有10条,可以说是一次全面的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甚至说是一次“脱胎换骨”的修改。之所以作出这么大的修改,是由于目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与1996年制定这部法律时相比已大不相同,最大的变化就是人口老龄化的快速发展。
进入21世纪以来,“银发浪潮”席卷全球,一些较早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口比较高的国家深受老龄化的拖累:老年抚养比攀升,经济发展乏力,社保压力加大,财政不堪重负,有的国家甚至还由此引发了社会动荡。
虽然目前我国老龄化程度还没有西方国家那么严重,但发展速度很快,明年老年人口就会突破两亿,据测算,2025年将突破3亿,2033年突破4亿。老龄化已经给我国经济社会带来了深刻影响,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挑战。与此同时,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老龄事业长足进步,积累了丰富经验。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国情出发,通过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适当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对1996年制定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了修改。这次修改内容丰富,亮点很多,我体会比较深的有以下几点:
一、“积极老龄化”理念贯穿始终。积极老龄化就是要以积极的态度、积极的政策、积极的行动应对人口老龄化,全社会积极接纳老年人,形成良好氛围;各方面积极做好老龄工作,促进老年人的保障、健康、参与、发展;老年人积极面对老年生活、保持身心健康、参与社会发展,提高生活品质;青壮年也要积极为未来养老做好物质和精神准备。积极老龄化是这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灵魂,从第一章总则到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分别从不同方面体现了积极老龄化理念。比如在总则一章中明确规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全社会对老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国家战略层面谋划和推进老龄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理定位家庭、政府、社会的责任。家庭养老是我国的传统。随着老龄化的加剧、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以及人们观念的变化,家庭趋向小型化,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弱化,养老不再只是家庭内部的问题,而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民生问题,这意味着政府和社会要承担更重的养老责任,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但基于人的天性、民族传统和未富先老的基本国情,家庭依然是养老的基础。鉴于此,这次修法对家庭、政府、社会的责任作了新的定位,将“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修改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充实和细化了家庭成员赡养扶养老人特别是给老年人以精神慰藉的责任,并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以巩固家庭养老的基础性地位。同时,从规划制定、经费保障、组织协调、政策扶持、宣传教育、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养老服务、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等各方面,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政府与社会的责任。
三、着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近年来,我国老年人在以每年800多万的速度递增,高龄、失能、“空巢”老人也在快速增多,目前,我国80岁以上高龄老人超过2000万,失能、半失能老人约3300多万,城乡“空巢”家庭已接近50%,对养老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大。针对这种情况,修订后的法律在总则一章中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具体内容集中体现在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家庭赡养与扶养几章。特别是在社会服务一章,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要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为居家老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并对养老机构的设立条件、准入许可、扶持政策、运营监管、变更终止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初步构建了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法律制度。
四、设专章规定老年宜居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主要是指环境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老龄化发展要求,适应规模日益庞大的老年人口对城乡规划、公共基础设施、社区环境以及家居住宅等的通用性和特殊性需要,为老年人日常生活和参与社会创造安全、便利、舒适的环境。目前,我国在这方面还没引起足够重视,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已经出现一些不便利老年人生活的硬件环境缺陷。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增宜居环境一章,从城乡规划、涉老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建设、宜居社区建设等方面作出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制度安排,这对于增强全社会老年宜居环境意识,加强宜居环境建设,赢得应对深度老龄化的战略先机具有重要意义。
五、创设老年人监护制度。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在精神上、身体上以及智力上都发生着不可逆转的退行性变化,许多老年人特别是高龄老年人表达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出现不同程度的欠缺,需要监护人帮助其实现权利。为切实维护老年人权益,修订后的法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这条规定是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突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成年监护从只限于罹患精神病一种情形,扩展到所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二是在监护人的选任上首次确立“意定监护”优先,体现了对老年人意愿的尊重,也与国际上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强调“尊重自主决定权”的理念相符合。
六、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这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修订后的法律通篇都体现了这一宗旨,创设了一系列新的重要制度,如建立老年人节日制度。修订后的法律第十二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从此,全国亿万老年人也有自己的法定节日了。再如建立老年人优待制度。修订后的法律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设专章规定了政务优待、维权服务优待、医疗服务优待、生活服务优待、文体休闲优待等等,并确立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的原则。优待老年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修订后的法律所作出的新规定,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氛围。
总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养老法律制度,是我国老龄事业发展史上一座新的里程碑,对于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增强全社会的责任意识,改善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各种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必将产生巨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2012年即将过去,2013年就要到来,在辞旧迎新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献给全国亿万老年人的新年厚礼!
(摘自《法制日报》2013年1月5日,作者系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内务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