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优待服务水平。
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六条 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完善优待服务措施,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符合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条件的老年人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县级老龄工作机构审核后,统一发放《陕西省敬老优待证》。
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置老年人购票专用窗口,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九条 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有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就医时,优先挂号、检查、化验等;
(四)每年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五)优先购买机票、车船票;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优待服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十条 政府给予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定的生活保健补贴。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承担,分担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外省(市、区)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敬老优待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本省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服务,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者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年龄规定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陕政发〔2005〕31号)同时废止。